商业银行法
一、总行和分支机构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二、商业银行业务规则
(一)存款业务规则
1.《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2.存款业务的基本法律规则
(1)经营存款业务特许制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2)以合法正当方式吸收存款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3)依法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的存款。
3.对单位和个人存款查询、冻结、扣划的条件和程序
对个人储蓄存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对单位存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
(二)贷款业务规则
1.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2.贷款业务风控规则
《商业银行法》针对我国贷款业务常见问题,对借款人审查、借款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人贷款、同业拆借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其中,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及其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是指在发放贷款额度、担保额度条件等方面违反公平原则给予关系人较一般借款人优越的条件。
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3.贷款业务保障规则
《商业银行法》还就商业银行开展贷款或担保业务的自主性、对违约借款人的权利等制定了贷款业务保障规则: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2)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