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督管理职责
准入职责
1.机构准入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银保监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申请,银保监会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申请,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准的书面决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申请,银保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银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银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银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
2.业务范围准入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银保监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银保监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公布。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银保监会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银保监会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3.人员准入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银保监会应当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的申请,银保监会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银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银保监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银行业金融机构构成犯罪的,银保监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股东变更审核
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银保监会应当依法审查其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
二、监督管理措施
(一)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监管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保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
客户合法权益的,经银保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
措施:
(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3)限制资产转让;
(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5)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6)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的监管措施
1.接管: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 2 年。
2.重组
3.撤销
4.依法宣告破产